佛山中院:《关于规范执行程序中权利主体参与分配会议纪要》
佛山中院
关于规范执行程序中权利主体参与分配
会议纪要
第一条 【启动条件】参与分配以债权人向其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作为启动条件,主持分配法院一般不主动通知或公告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而未提出申请的债权人,但对于已知的在主持分配法院立案执行的债权人则通知其参与分配。
【说明】主持分配的法院对其他未提出申请的债权人是否需要主动通知或公告的问题。经过调研,各地法院特别是佛山市的基层法院较为一致地认为,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不同于破产程序,应以权利人申请作为启动条件,且执行应以追求效率为先,故法院没有义务主动通知或公告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但是鉴于主持分配法院在明知债务人有其他债权人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如果不将这些债权人列入参与分配的范围,难免遭到不公正的非议,而且有利于加快执行参与分配的进程,最大限度实现本院执行案件的兑现率,降低当事人投诉的风险。因此,一般需对本院执行的案件进行筛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债权人将通知其参与这一程序。
第二条 【审查和处理】主持分配法院应当对要求参与分配的申请进行审查,包括形式审查与实体审查。形式审查是对据以参与分配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对于不符合形式要件的法律文书不予认可。实体审查是判断其申请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参与分配条件,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准许。主持分配法院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以书面通知的形式予以驳回。
【说明】本条主要是强化了主持分配法院在参与分配制度中的审查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92条只规定了“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情况。但是没有规定主持分配法院审查处理的程序。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法律文书内容有明显错误的应当及时向原执行法院提出,对原法院不予改正的应不予认可。这样做对于其他的合法债权人来说是公平合理的,也可以有效防止一些恶意串通形成虚假案件参与分配企图获得非法利益的债权混入。另外,主持分配法院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应当出具书面的通知驳回,以便于当事人可以行使救济权利。
第三条 【适用对象】被执行人为公民、其他组织,以及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说明】对于执行参与分配的适用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97条和《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90条中,都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而《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96条又作出例外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第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的上述规定是对企业法人参与分配作了条件限制。在调研中,较多的法院提出放宽适用对象的范围,但考虑到现行法律框架,放宽适用无法律依据,故按照现行规定处理。
第四条 【歇业、资不抵债的审查标准】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是否停止经营、有否办理工商年检、法定代表人是否下落不明等显示其歇业的,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歇业。
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情况、财产查询结果、实地勘验、申请执行人反映的情况等显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可以认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资产能够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外。
【说明】在司法实践中,(一)对《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96条提及“撤销、注销或歇业”的企业法人而言,“注销”一般是一种法律后果,在工商部门有明确的登记,比较容易认定;“撤销”一般是工商部门主动实施的一种行为,亦不难认定;但“歇业”更多的是企业的一种事实状态,在工商部门中没有明确的登记,而当前法律法规亦没有这方面的明确标准,仅是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第二十二条中提及“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但该规定并没有对“歇业”作出明确的定义,我们认为,当事人主张对方企业歇业事实,先审查有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歇业认定,若无,再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能否证明对方企业的经营状况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作出对方企业是否处于“视同歇业”状态。审查的标准倾向从形式上而非实质上进行审查,具体审查标准包括:企业法人是否停止经营、有否办理工商年检、法定代表人是否下落不明等。
(二)对企业法人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需对执行参与分配程序的适用对象——“企业法人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进行审查。各地法院普遍对“被执行人是否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具体审查标准包括: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情况、财产查询结果、实地勘验、申请执行人反映的情况等。
第五条 【主体资格】对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对执行标的物依法享有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以取得执行依据为限;执行法院经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现状调查后,应当通知已知的担保物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参与分配;如下落不明的,应当采取公告的方式通知。
参与分配时,对未能提供执行依据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权的债权人,人民法院在分配时应当预留其相应的份额,待其提供执行依据后再行处理。
【说明】(一)根据《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97条的规定,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包括两类:一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二是其他己经起诉的债权人。《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90条的规定,缩小了申请人的范围,只有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才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按照《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93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我们认为,《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90条对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之主体的规定,是就一般情况而言的,并不包括《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93条之特殊情形。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如工人工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无论其是否取得执行依据,均可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这是实体法上设立优先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的必然要求。
(二)对于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无论其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均可申请参与分配并主张优先受偿权。我们认为,从有关实体法和司法解释之规定的精神来看,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即使其债权未届清偿期,对于该特定标的物,也应当允许其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并主张优先受偿权。因为优先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是实体法上对特定债权人提供特殊保障的制度,对于特定标的物所具有的优先受偿之效力,不因该债权未届清偿期而受影响。
(三)对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在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该特定标的物时可能并不知情,故执行法院对其进行通知就很有必要。虽然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我们认为,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时,如果知道执行标的物属于他人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财物,则应当对该债权人进行通知,以便其行使优先受偿权。
(四)对于参与分配时未能提供执行依据的担保物权或其他优先权的债权人,人民法院均应优先预留相应的份额,若债权人经过诉讼或仲裁取得执行依据的,则按分配方案退付有关执行款;若债权人经过诉讼或仲裁未能取得执行依据的,则对预留的款项再行分配。
第六条 【首次查封债权是否优先】申请首次查封财产的债权人主张其债权在执行分配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或主张适当增加分配比例的,主持法院不予支持。但全体债权人同意首次查封财产申请人适当增加分配比例的除外。
【说明】我们认为,参与分配的分配原则应坚持现有的法律规定即按比例分配原则,但在征得全体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属于当事人民事权利自由处分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以允许适用适当优先分配原则,即给予首次查封财产申请人多分,具体的优先比例由全体债权人表决决定。
第七条 【听证程序】在制定参与分配方案前,主持分配法院应当通知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召开听证会,在听证会上就分配方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各债权人的意见,并对方案作出必要的释明。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权人人数较少;
(二)债权数额不大;
(三)分配顺序简单;
(四)其他不需要召开听证会的。
【说明】经过调研,各地法院对召开听证会的做法不一,赞成和反对的观点都有,反对的观点集中在基层人民法院,主要的理由是案件数量多,债权人人数众多,执行法官对会议难以驾驭等等。我们认为,在制定参与分配方案前应当设置听证会程序,一方面是贯彻最高法院、省法院有关执行公开的要求,有利于提升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另一方面,经过听证会,执行法官对方案的释明以及各债权人意见相互之间的博弈,有利于促成各债权人达成一致意见,减少进入分配方案异议程序的案件,最终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同时,对于案情相对简单、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案件,则不必均要召开听证会,保留主持分配法院一定的灵活性。
第八条 【分配方案内容】主持分配法院对参与分配的案件应当制作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一)债权人的基本情况;
(二)债权人的执行依据;
(三)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
(四)涉案财产的处理情况;
(五)可供分配的财产数额;
(六)分配的顺序;
(七)分配比例;
(八)各债权人实际分配的数额;
(九)参与分配的法律依据;
(十)对分配方案不服的救济途径等。
【说明】分配方案是执行程序中权利主体参与分配制度中的重要载体和核心,但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就分配方案的具体内容作出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制作的分配方案的样式、内容都不尽相同。经过调研以及对实务工作的总结,我们归纳分配方案的一些必备的要素,各地法院对此没有太大争议,但对“分配方案”的形式应作广义理解,只要是书面形式并具备上述要素的即可认定。
第九条 【参与分配截止时间】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在主持分配法院制作的分配方案首次送达任一当事人之日前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只能就清偿或者分配余额受偿。分配方案审批确定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任一当事人。
【说明】关于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98条以及《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90条虽然作了规定,但是由于具体含义不清,在执行实务中引起相当大的争议。我们认为,从参与分配的制度功能、价值取向以及便于操作的角度出发,以分配方案的确立作为时间截点比较合理。而分配方案的确立,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以第一次召开债权人会议日,即“听证日”为准;二是以“制定分配方案日”为准;三是以“分配方案首次送达日”为准。如果以“听证日”为准,一是参与分配的听证制度在大部分的基层法院尚未完全铺开,普遍适用有难度,二是听证会是就分配草案听取各方意见,可能会对方案进行调整,如果不作任何调整,听证也就失去意义,即方案在听证时并未最终确定,故以“听证日”为准不合适。如果以“制定分配方案日”为准,分配方案审批完成后只是对内产生确定的效力,毕竟分配方案还没有送达,对外没有公示的效力,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以“制定分配方案日”也不太合适。因此,我们建议以分配方案的首次送达日为截止时间。分配方案一经送达某一当事人,就意味着向社会公开,有关分配款项的顺序、比例、金额等就已经确定,一经公开就不得轻易更改,不能加入新的参与分配债权。调研组在赴其他中院进行实地调研时征求意见,大部分法院均表示这种方式比较合理,可以采用。
关于分配方案审批确定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任一当事人。是为了防止执行法官怠于履行送达义务,为不符合条件的债权人提供寻租空间,故明确分配方案一经审批确定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任一当事人。
第十条 【清偿顺序】被执行人的财产在优先清偿诉讼费、申请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执行共益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等维持职工基本生活的费用;
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工资的优先部分不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 (二)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优先权的建设工程价款;
(三)担保物权;
(四)普通债权。
不足以清偿同一清偿顺序清偿要求的,按比例分配。
【说明】(一)共益费用优先清偿。我国参与分配的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共益费用如何处理,但共益费用在参与分配时优先清偿,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一是共益费用产生的目的是为了参与分配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保护债权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利益;二是参与分配程序中,各项活动得以正常开展的保证,且它们不同于一般债务,在分配中应当最优先得到清偿。
(二)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以及补偿金。1.在《破产法》113条,《海商法》第22条、《公司法》第187条都制定了优先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以及补偿金的类似规定,在被执行人不足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况下,劳动债权优先保护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能找到理论支持,也有破产法、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可供比照,民商事法律领域不排除法律的参照适用,而且其是职工维持自身和家庭成员生存的需要,事关能否维持职工基本生活的首要问题,从人权高于债权、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利益衡量,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应优于建设工程价款、税款、担保物权和普通债权的地位。2.执行实践中,我们发现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一般比普通职工的工资高出许多,保障生存权的性质明显减弱,全部给予优先权有可能导致虚构工资收入,故对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工资的优先部分应以不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剩余部分的工资按照普通债权进行清偿。3.对于经济补偿金是否优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经济补偿金只能作为普通债权清偿;二是认为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债权,是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维持职工基本生活需要,应予以优先受偿。我们认为,经济补偿金属于违约补偿,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不给予优先,但经全体债权人协商一致同意给予优先的除外。
(三)担保物权、建设工程价款。《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条规定体现了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对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的优先保护,债权人可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与担保物权的分配顺序问题,一般来说,应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因建设工程价款中的债权相当一部分是建设工人的劳动工资,而且《合同法》286条对此作出规定,但须限定在合同法生效后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优先权的建设工程价款才能优先。
第十一条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主体】分配方案所列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并以对其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将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的其他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他债权人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诉讼结果与其他债权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除外。
【说明】《执行程序解释》第26条规定了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人为原告,对原告之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人为被告,但对于对原告之异议未提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没有明确。对此,有二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将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当事人对待;第二种是将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当事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当事人对待。我们认为,应将未提出反对意见的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当事人对待,如果异议之诉的判决涉及或者影响其利益的,应允许该当事人提出上诉。因为从此类案件处理结果来看,很可能与对异议未提反对意见的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将之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当然,如果其他债权人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他债权人无利害关系,如普通债权间争议即与优先债权人无利害关系,则无须将之列为第三人,以提高审判和执行效率。
第十二条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与破产程序的衔接】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其财产可能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可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清算或重整。被执行人进入破产清算或重整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债务人和债权人均不申请破产清算或重整的,人民法院应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进行审理。
【说明】此条主要是考虑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是否申请破产清算或重整,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参照《执行工作规定》第10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故被执行人进入破产清算或重整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
第十三条 【调解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中,当事人可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争议,但调解结果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的利益。
【说明】我们认为,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特色制度应该贯彻在所有的民事诉讼中,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也应不例外。但是,在和解过程中,不应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如未提出反对意见的第三人的利益,即减少其在本次分配中的分配的款项。其次,也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公序良俗原则。
第十四条 【诉讼利益的归属】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利益归属于全体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的原告胜诉的,审理法院应重新制作分配方案,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在全体当事人之间重新进行分配;异议之诉的被告胜诉的,审理法院应维持原执行分配方案。
【说明】有观点认为,部分当事人提起分配异议之诉后获得胜诉的诉讼利益应由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所享有,理由是:分配异议之诉因由其引起,并由其付出劳动,故由此产生的利益只能归属于付出劳动的人;如果该诉讼利益由全体当事人共有的话,就会存在“搭便车”的现象,实践中必然影响到当事人提起异议之诉的积极性。我们认为,部分当事人提起分配异议之诉的胜诉利益应由全体当事人享有,理由是:在参与分配程序下,现行法律明确要求被执行人的财产应按照比例在全体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如果分配异议之诉的胜诉利益由部分债权人享有,明显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其次,人的认知程度有不同,提起分配异议之诉的当事人认为分配方案有错误,不能要求其他当事人也能发现这个错误,如果没有发现这个错误就要承担经济上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法院的公信力很容易受到损害。故而,该胜诉利益应由全体债权人共同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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